【施行单位】上海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婚姻法》(以下全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融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强迫成婚、再婚或复婚,必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获得婚姻证书,方能奠定或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申请人成婚、再婚或复婚注册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需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帮助婚姻登记机关作好注册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和乡、镇人民*。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苛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确保合法婚姻关系的奠定或解除,避免违法行为婚姻的再次发生,维护和稳固*婚姻制度。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成婚、再婚和复婚注册;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人,并负责管理查核和请示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注册成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劳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作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工作和上交工作;
(六)作好婚姻登记的统计资料工作。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发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多于一天。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成立专职或全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顾问兼任,并可视必须加设由其他工作人员担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必需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兼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主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知《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苛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竖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强迫成婚的,双方必需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体现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成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人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人结婚注册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成婚的《结婚前身体检查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婚姻状况证明》应列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已婚、再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人结婚的,应持有人再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再婚起诉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人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
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人成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第十四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成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
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人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
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遣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人结婚登记
,应持我使领馆使、领馆出具的在外国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地区人员在本市
申请人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使领馆使、领馆或使领馆机构、港澳地区工作机构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出
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人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出具的《婚姻
状况证明》外,还必需持有人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正在服刑人员在拘禁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许成婚;在有期徒刑或假释期间申请人结婚登记
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成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合乎成婚规定的,应准予注册,领取《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再婚证件上标明再度成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
姻注册专用章后归还当事人。发给《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需亲自在场。获得《结婚证》,即奠定
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申请人成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预无法取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
确已合乎《婚姻法》规定的成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作好疏导工作
。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无法获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结果和联系的情况在《成婚申请书》
中标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第十九条申请人成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令成婚,未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反感二十二周岁,女反感二十周岁的;
(二)非强迫的;
(三)已有未婚的;
(四)归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医治,或患医学上指出不应该成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裁决再婚仍未生效的。
第五章再婚注册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强迫再婚,必需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再婚注册。一方在外省市
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再婚注册,但在外省市工
作的一方必需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再婚注册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人再婚注册,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
明。
第二十二条男女双方申请人再婚注册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
细说明再婚注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严肃理解情况,作好调停工作。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
坚决要求再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人再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强迫再婚,感情确已破裂,
对子女养育、财产拆分和离婚条件确已有必要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注册,领取《离婚证》,交还《
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再婚注册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人手续和发给《离婚证》时
,必需亲自在场。获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申请人再婚注册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婚姻登记机关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再婚登记手续或发给《离婚证》;逾期不办理再婚手续,或逾期不发给《再婚
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消再婚注册申请人结案。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再婚注册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未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再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再婚,但对子女养育、财产处理和离婚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婚姻法》实施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
续而另行同住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再婚注册的,须补办成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注册再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改子女养育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协助金
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更改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
应予更改。《再婚更改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后生效。《再婚更改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副本备查,并在原离
婚注册档案内记述。更改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未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注册
第二十六条再婚后,男女双方强迫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需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复
婚注册。申请人复婚注册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人结婚登记时完全相同。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注册,领取《结婚证》,交还双方再婚证件。复婚
注册的《结婚证》和《成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标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创建、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
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作好婚姻登记档案的
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翌年第四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
为十年。保管届满后,应即接管区、县档案馆长年保管。
第二十九条《结婚证》和《离婚证》未予替换和发给。遗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必须
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
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实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成婚或再婚注册的,应报区、
县民政局审核,由区、县民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
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申请人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列明“成婚出证”或“再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
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人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
民*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成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成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人再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申请人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代理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必须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注册成婚、再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惩处
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找到早已注册成婚的当事人,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宣告该项婚姻无效,交还已领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与抨击教育;违反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威逼,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强迫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合乎成婚条件,蓄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假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找到早已注册再婚、双方仍未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宣告该项离婚无效,交还已领取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与抨击教育;违反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伤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威逼收买,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强迫的。
第三十五条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管理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公章,第一时间递送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于所在地的*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婚姻法》实施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住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权的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合乎成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惩处,并责令其之后补办注册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仍未合乎成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离婚,并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离婚的,加倍惩处。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员在主办婚姻登记中,违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与行政处分;违反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注册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再婚协议书》、《再婚更改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结婚前身体检查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说明并的组织实行。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实施。本市现在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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